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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奥广告审查标准


[来源]北京市工商局 [作者] [时间]2008-4-1

    涉奥广告审查标准 随着2008年第29届北京奥运会的日渐临近,与奥运内容相关的广告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类媒体上,为了更好的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工商部门将严格按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对涉奥广告进行重点监测,对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的广告,依法从严处理。各广告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广告法》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审查与奥运内容有关的广告。

    一、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四点:

    1.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法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2.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在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3.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4.依照上述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二、目前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广告形式有以下几种

    形式一: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广告中出现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运会会徽,奥林匹克格言“更快 更高 更强”,奥运会吉祥物福娃形象等奥林匹克相关内容。

    形式二: 某些企业企图借助公益广告的形式达到宣传自身的目的,广告以奥运会倒计时内容出现,“距奥运会开幕还有XX天”的广告语旁出现该企业名称,表达该企业与奥运会的潜在关系。广告中出现五环标志、“为奥运添彩”、“迎奥运”等宣传内容,看似奥运会公益宣传广告,实则有企业冠名,含有潜在商业目的。

    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为宣传北京奥运会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是非商业使用。但如若某企业赞助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组织迎奥运活动,并在这些活动中出现该企业的名称或标志,对该企业而言,其行为属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如果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非商业目的,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如果企业尤其是奥林匹克全球合作伙伴的同业竞争者或北京奥组委赞助商的同业竞争者在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公益广告中具名,仍认定为是在为潜在商业目的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隐形市场行为。即除非取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权利人的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应擅自运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广告创意或者广告活动的策划。

    形式三: 某些企业利用与奥运会的合作伙伴企业有某种合作或销售关系,在该企业的广告中出现奥运会合作伙伴企业与奥运会相关的组合标志,间接暗示该企业与奥运会的关系,借助奥运会达到宣传该企业的目的,同样涉嫌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

    北京市工商局 20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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